为保证农业普查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了解日本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科学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决策提供依据,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第三条 农业普查按照国家统一指导、部门分工协调、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第四条 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门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第五条 各级农业普查指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普查调查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权、报告权和监督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局和普查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农业普查数据。不得要求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伪造或篡改农业普查数据。不得明示或暗示所属单位及其农业普查人员工作人员或受试者将填写虚假的农业普查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不得拒绝、抵制农业普查中的违法行为。第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网络服务提供者等新闻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报道农业普查情况。第七条 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纳入相应的年度预算,及时拨付,确保经费足额到位。农业普查经费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控制支出。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农业普查资金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感觉。第八条 农业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以 6 结尾的年份是农业普查年份。标准时间为农业普查年度12月31日24:00。特殊地区农业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指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第二章农业普查的目的、范围和内容第九条农业普查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村民委员会。 (5) 市人民政府。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必须如实回答普查员提出的有关问题。参加农业普查,并在截止日期前完成农业普查报告。审核表格并提供农业普查所需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不完整的农业普查数据,不得迟报、拒报农业普查数据。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伪造、销毁原始记录、凭证、统计账簿、农业普查表、会计资料等原始凭证和资料。要求农业普查主体提供报告和资料时,要坚持必要性和立场的原则信息化,简化整合报告要素,加强数据共享和利用,减轻基层负担。第十一条 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业辅助活动。第十二条 农业普查的内容包括农业生产状况、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用地利用、农村居民生活、农村劳动力和就业、农村产业发展、乡村建设、乡村治理等。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秘书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调查内容进行调整。第十三条 农业普查采取综合调查方法。国务院农业普查指导小组办公室我们决定对某些事项采用抽样调查、遥感测量和其他方法。农业普查应充分利用登记管理流程和社会大数据。第十四条 农业普查必须符合国家统计标准。第十五条 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指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土地普查按照土地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表,报国务院农业普查指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指导小组及其秘书处。国家农业普查指导组理事会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国务院农业普查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农业普查的日常工作。国务院农业普查指导组及其秘书处完成任务后自动终止。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国家统计局派出的研究机构参与农业农村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普查作为农业普查指导小组及其秘书处的一部分。行政领导小组任务完成后,地方农业国家统计局及其各级办事处将自动取消。村委会在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支持本辖区的农业普查活动。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农业普查事项的实施,并与普查局密切配合。军队开展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统一组织实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指导组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农业普查现场登记按照规定进行。前往人口普查区。普查区按照村委会管辖范围划分,每个普查区又可分为多个普查区。城镇土地普查现场登记必须按照土地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第二十条 各普查区设普查员,负责农业普查现场登记等工作。每个普查区至少有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亲自登记。普查领导和普查员主要由农村干部、村组长和其他受过高等教育的当地居民组成。普查领导和普查人员必须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第二十一条 普查局可以聘请或者聘用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具体实施农业普查。公司按照规定、按照业务需要开展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荐合格人员参加农业普查工作。受聘人员由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借调员工的工资由原单位领取,福利待遇不变。农业普查资金应当对普查领导者和普查员给予适当补贴。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局对普查指导员、普查员进行专门培训,考试合格的,颁发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书或者普查员证书。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进行农业普查时,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询问,要求有关部门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资料,纠正不实的情况。以及不准确的信息。第二十四条 普查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和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普查机构和普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普查方案,如实收集和报送农业普查数据,不得伪造、篡改农业普查数据。农业普查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给人口普查官员或下级人口普查办公室。并且不会要求以任何方式伪造或篡改农业普查数据。您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普查领导者、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普查领导者证或者普查员证。否则,农业普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相关信息和信息。第二十五条 普查人员应当依法亲自走访农业普查对象,进行实地调查,填写报告。农业普查表填写完毕后,必须由农业普查对象签名或盖章以供核实。农业普查主体对签名或者盖章的农业普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普查人员对其负责记录、审核、录入的农业普查数据与农业普查对象签名或者盖章的农业普查数据的一致性负责。人口普查局将对其处理和组织的农业普查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家统计局农业普查指导小组办公室制定。e 理事会。人口普查局将根据其数据处理计划和做法处理数据。第二十条 第七条 国务院农业普查指导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处理系统,加强日常管理、维护和更新,确保数据安全。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体系。普查局按照要求,对农业普查开展各环节进行质量控制和验收。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系统相关场所。第二十九条 普查工作人员实行质量控制责任制。普查官员按照农业普查方案的规定,对农业普查数据进行审核、核实和受理。第三十条 国务院农业普查指导组办公室厅制定农业普查后质量检验计划,统一组织农业普查后质量检验工作。后续质检结果对国家和地方农业普查数据的质量进行评估。第五章数据发布、管理、开发和应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发布系统。农业普查汇总数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但依法保密的除外。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指导组办公室审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当当地人口普查局发布农业普查公报时,必须报送上一级人口普查局批准。第三十二条 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农业普查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农业普查工作中收集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农业普查个体身份的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披露或者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第三十三条 普查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存储和管理制度,做好农业普查数据存储和管理工作,并在农业普查工作完成后及时归档和移交有关农业普查数据。相关部门要坚决致力于农业普查数据依法共享、服务社会,开发应用农业普查数据。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普查结果,对传统统计中有关历史数据进行复核。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确定。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五条对忠实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三十六条 地方、部门、部门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一)g 擅自提供农业普查数据、编造虚假农业普查数据。 (二)要求普查办公室官员或普查员伪造或者伪造农业普查数据; (三)明示或者暗示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农业普查对象填写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的。 (四)调查本地区、本部门、本部门农业普查数据重大失实和重大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不遵守法律行为。 (五)土地普查中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通报。第三十七条 普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责令人口普查机构改正并报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农业普查计划未落实的。 (二)农业普查数据弄虚作假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的。 (四)要求普查官员或者下级普查办公室伪造或者伪造农业普查数据的。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 普查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开农业普查数据的。 (二)非法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企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隐私的;农业普查工作期间获得的信息。 (三)提供或者公开农业普查收集的可能识别或者冒犯农业普查对象个人身份的信息;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农业普查数据毁损、丢失的;人口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村民委员会、乡、市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警告、报告:其负责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公务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普查办公室或者普查官员依法履行职责。 r流出或阻塞。 (二)提供虚假、不完整的农业普查数据的; (三)申请人拒绝报送农业普查资料或者逾期未报送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 (五)转移、隐匿、伪造、损毁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凭证、统计账簿、农业普查表、会计数据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的;农业生产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村居民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如果一个人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村民委员会、乡、市人民政府迟报农业普查数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对公务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经营单位逾期报送农业生产数据、农业普查资料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户或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迟报农业普查数据的,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普查局设立举报热线和信箱,受理投诉,监督各级农业普查违法行为。对立功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分别参照本条例有关乡、市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文章44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编辑:富忠明)